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若干规定
(2025年1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应当共同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家校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政策措施,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或者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家庭教育指导等工作,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置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的信息档案和定期走访制度并给予关爱帮扶。
第四条 家庭、学校、政府、社会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食品、交通、禁毒、使用网络、防溺水、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性骚扰等安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帮助未成年人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加强亲子陪伴,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外,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不得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不得放任、教唆、迫使未成年人进行危害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音视频拍摄,不得迫使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临时照护人、代为照护的被委托人不得实施虐待、暴力伤害、性侵害等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状况、情感需求,与未成年人及时沟通并给予指导和帮助,鼓励、支持和引导未成年人参加家庭劳动以及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社会公益活动等。
发现未成年人可能存在严重心理问题或者精神障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及时接受心理咨询或者诊疗,做好看护照料,不得阻止未成年人接受心理咨询或者诊疗。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采取科学方式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监督管理未成年人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的时间。
禁止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携带智能手机、智能电话手表进入课堂。确有需要将智能手机、智能电话手表带入校园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允许带入校园的智能手机、智能电话手表由学校统一保管。
发现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将智能手机、智能电话手表带入课堂或者未经允许带入校园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进行教育。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完善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未成年学生提供日常心理辅导和咨询。
学校可以通过与专业心理健康服务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社会服务机构等合作的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心理健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成立学生心理健康工作咨询委员会,依托有关单位建设区域性学生心理辅导中心,开展线上线下多种形式咨询辅导服务,定期面向所在区域学校提供业务指导、技能培训等。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定期开展欺凌防控专项调查,完善校园欺凌防控相关设施,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专题教育和培训,并公布举报、求助渠道。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并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共同做好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读情况定期核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有培训需求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食品安全规定,实行学校、幼儿园主要负责人负责制,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建立落实集中用餐岗位责任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保证未成年学生的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保护的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传染性疾病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组织开展必要的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以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明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或者人员。
学校、幼儿园应当畅通家校沟通渠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制度,通过教师家访、学校开放日、家长接待日、召开家长会或者设立家长学校等形式,加强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交流联系,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情况,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和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机制,完善教职员工与未成年人交往行为准则、教职员工和未成年人宿舍安全管理规定、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等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群团组织应当向社会普及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知识,指导学校、幼儿园开展适合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性教育和防范性侵害、性骚扰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性教育和防范性侵害、性骚扰教育纳入对学校、幼儿园的考核体系。
第十四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有医疗救治需要的,应当及时送医,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照料,协调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干预和辅导,并跟踪后续情况。家庭、学校应当关心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学习生活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六条 旅馆、宾馆、酒店、民宿以及其他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要求入住未成年人出示身份证件,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进行信息登记、报送和安全巡查、访客管理等。发现下列可疑情形,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单独入住、多次入住、与不同人入住,或者异性未成年人、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没有合理解释的;
(三)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可能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形的;
(四)有其他可疑情形的。
台球室、点播影院、足浴店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留宿未成年人;发现未成年人滞留,应当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剧本杀、密室逃脱等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等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标识,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引诱、教唆、胁迫未成年人文身。
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医疗美容机构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剧本杀、密室逃脱等经营场所经营者和文身服务提供者、医疗美容机构经营者难以判明服务对象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服务对象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实名验证、人脸识别、人工审核等方式,对网络付费游戏、网络直播实行实名制管理,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赏以及其他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
心理、健康等咨询网络服务平台从业人员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与接受其心理、健康等咨询服务的未成年人单独线下接触。发现未成年人有自残、自杀等紧急情况的,心理、健康等咨询网络服务平台应当立即转介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网络发布、传播诱导未成年人自残、自杀、滥用药物或者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其他涉嫌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信息的,应当向公安、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投诉、举报。公安、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发现前款信息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或者招募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人员时,应当依法履行入职人员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义务,不得招聘或者招募有性侵害、性骚扰、虐待、拐卖、暴力伤害、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或者招募的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人员是否有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发现工作人员或者招募的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及时解聘。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入职人员违法犯罪记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供查询结果。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临时照护人、代为照护的被委托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寻求帮助;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其他隐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性骚扰,或者女性未成年人怀孕、流产的;
(三)未成年人身体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者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四)未成年人因自残、自杀、中毒、被人殴打、麻醉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未成年人失踪、被遗弃或者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七)未成年人被拐卖、被收买、被非法收养或者来历不明的;
(八)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盗窃、抢劫、诈骗的;
(九)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的;
(十)其他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热线、12355青少年服务台、1233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12356心理援助热线等受理、转介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求,收集意见、建议,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询、法律咨询、自护教育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群团组织应当建立沟通联动机制,及时掌握相关热线信息。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对未成年人采取救助保护措施,并及时处理或者转介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监护干预帮扶、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申请撤销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会同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或者委托社会服务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调查、教育矫治、安置帮教、救助帮扶等工作。
因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等原因导致未成年人未办理户籍登记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按照规定为未成年人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对于合法披露的信息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应当采取技术处理,确保未成年人身份无法识别。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等信息,应当客观、审慎、适度,不得虚构、夸大或者歪曲。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或者引诱、教唆、胁迫未成年人文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单位或者单位主管人员阻止工作人员报告的,予以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